法院執行不到財產時,如果老賴有構成拒執罪的行為,那么,我們可以通過拒執罪來迫使老賴還錢,把錢執行回來機會就大了很多。但是很多人,對拒執罪外延和內涵的理解,有一些常見的誤區。
拒執罪誤區1:不還判決債務,還其他沒有被起訴的債務不是拒執罪
被執行人認為自己經濟來源有限,無法全部償還債務,在眾多債務中,償還沒有被起訴的其他債務,而非判決確定的債務,不構成本罪。該觀點的誤區在于未能正確認識拒執罪侵犯的對象。拒執罪侵犯的對象具有雙重屬性,除了侵害司法權威之外,對判決、裁定所確定的權利人合法權利也造成了侵害。債權雖具有平等性,但在拒執罪中,國家司法權威是作為優先受到保護的對象。
拒執罪誤區2:共同債務,內部約定由其中一方償還,其他人不是拒執罪。

上述觀點多見于合伙、夫妻等共同多個債務人之間。如共同債務人甲、乙內部約定,由甲承擔全部債務,但并未獲得執行人同意,乙以其與甲的內部約定為由,認為自己轉移財產不構成本罪,是不能成立的。共同債務人內部的約定,沒有經申請執行人同意,對外沒有效力。
拒執罪誤區3:僅能付部分判決款但不付不是拒執罪
拒執罪的構成條件之一是有能力付款而拒不付款,但對于什么是“有能力付款”并不明確。對于只有能力付部分款項,是否屬于有能力?實踐中存在爭議,也是大多數被告人辯解的理由。大部分法院認為,有能力執行是指有可供執行的財產,既包括可以執行全部判決款的財產,也包括只能執行部分判決款的財產。如上海的標準是,個人轉移3萬元以上,公司轉移30萬元以上,并且占比達到總執行金額10%以上就構成拒執罪。
拒執罪誤區4:在執行立案前轉移、隱匿財產不構成拒執罪
很多被執行人在被追究拒執罪的時候,往往辯解自己轉移個人財產的時候,案件還沒有執行,因此該行為不是拒不執行。該想法的誤區在于,錯誤的將付判決款的時間與執行立案的時間相等同。從時間上看,原則上,構成拒執罪的行為應當是從判決生效后開始計算。并不是執行立案的時間。







